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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资质证书
(二十七)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证书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统一管理,由审批部门负责颁发,并加盖审批部门公章。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制定资质证书编号规则。
(二十八)各序列、各级别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证书全国通用,各地不得以任何名义设置审批性准入条件、收取费用。
(二十九)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证书有效期为五年。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
(三十)企业需遗失补办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证书的,应当持下列材料,经其资质初审机关签署意见,报资质许可机关办理。企业在申请补办前应在全国性建筑行业报刊或省级以上(含省级)综合类报刊上刊登遗失作废的声明。资质许可机关应当在2日内办理完毕。
1.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签署的申请补办证书的申请;
2.《建设工程企业资质证书变更审核表》及电子文档;
3.全国性建筑行业报刊或省级以上(含省级)综合类报刊上刊登遗失作废的声明。
五、监督管理
(三十一)地方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对本辖区内从事工程勘察、工程设计的企业资质实施动态监督管理。按照新《规定》对企业的市场行为以及满足相应资质标准条件等方面加强检查,并将检查和处理结果记入企业信用档案。
具体抽查企业的数量和比例由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研究决定。
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形式:
1.集中监督检查。由建设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统一部署的监督检查;
2.抽查和巡查。各级建设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随机进行的监督检查。
(三十二)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按以下程序进行:
1.制定监督检查方案,其中集中监督检查方案应予以公布;
2.检查应出具相应的检查文件或证件;
3.上级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当地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配合;
4.实施检查时,应首先明确监督检查内容,被检单位应如实提供相关文件资料;对弄虚作假的,予以通报,并对其工程勘察设计资质重新核定,不符合相应资质标准要求的,资质许可机关可以撤回其工程勘察设计资质;对拒不提供被检资料的,予以通报,并责令其限期提供被检资料。
5.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情况予以记录,并由被检单位负责人和检查人员签字确认;
6.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被检单位专业技术人员达不到资质标准要求或者发现其他违法行为和重大质量安全问题的,应当进行核实,依法提出行政处理或者行政处罚的建议。
7.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情况汇总,连同有关行政处理或者行政处罚建议,向派出机关报告,并书面告知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三十三)企业违法从事工程勘察、工程设计活动的,其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将企业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或处理建议告知该企业的资质许可机关,同时告知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 |